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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军队审计条例》(全文)

作者: 2019-09-18 来源:解放军报 浏览次数:

第五章 审计计划

第三十七条 军队审计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计划主要包括全军中长期审计建设计划、年度审计工作安排和年度分项审计工作方案。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委审计署根据中央军委决策部署、军队建设发展规划,结合军队审计形势要求和发展方向,每5年编制一次全军中长期审计建设计划。

全军中长期审计建设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形势分析、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工作任务、资源保障、落实举措等。

全军中长期审计建设计划报中央军委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中央军委审计署根据中央军委年度工作要点、中央军委领导指示要求、全军中长期审计建设计划和部队财经管理现状以及审计需求,结合审计资源,编制全军年度审计工作安排,报中央军委审批后实施。

中央军委审计署直属审计中心、驻战区审计局和地区审计中心,根据全军年度审计工作安排,拟制本审计机构年度审计工作安排,报上一级审计机构审批后实施。

年度审计工作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工作思路、工作目标、任务安排以及审计项目、工作要求等。

第四十条 中央军委审计署根据全军年度审计工作安排确定的审计任务,制定全军年度分项审计工作方案。

全军年度分项审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审计重点、组织方式、任务分工、实施步骤、审计要求等。全军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案,应当附拟审计的军职以上领导干部名单。

全军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重大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审计、中央军委临时交办的审计事项等重要的分项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报中央军委审批。

第四十一条 审计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制定计划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四十二条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审计计划执行控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评估执行效果。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及时上报审计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章 审计准备

第四十三条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全军年度分项审计工作方案明确的审计任务,指派2名以上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1人担任审计组组长,全面负责审计组的工作。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项目的类别、内容、专业、要求等,组织审计组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

第四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审前调查,收集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全军年度分项审计工作方案、审前调查情况等,选定审计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报派出审计组的军队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审计方式包括就地审计、报送审计、联网审计、跟踪审计等。

第四十六条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于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但不超过20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临时受领紧急审计任务、审计对象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不宜事先通知,以及其他不能在规定时限送达审计通知书的,经军队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七章 审计实施

第四十七条 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后,应当组织召开审计进点会,通报有关审计工作安排和要求,公布审计期间举报方式。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还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

审计组直接持通知书实施审计的,可以不召开审计进点会。

第四十八条 审计组在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开展审计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数据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资料、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通过审查经济活动资料,核查有关资产,查看有关活动及其场所设施,调阅相关会议记录和音像资料,分析测试内控制度和有关数据,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取证,编制工作底稿。必要时,可以通过群众评议、个别谈话、座谈了解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五十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证据材料的适当性、充分性进行梳理判断,形成有效的审计证据和完整的证据链。

审计组取得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单位、人员盖章或者签名;不能取得盖章或者签名但不影响事实认定的,由审计人员注明原因,该审计证据材料仍然有效。取得的审计证据材料曾经实施过封存、冻结等保全措施的,应当附有实施保全措施的依据和过程说明。

审计证据主要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与检查笔录、视听材料、电子数据等。

第五十一条 军队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工作证件和相关审计文书。

对现金、实物以及可能对审计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证据,审计组必须选派2名以上审计人员进行取证。

第八章 审计终结

第五十二条 审计组对有关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作出审计评价,形成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发现审计对象或者有关单位、人员有财经违法行为的,审计报告中应当一并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经派出审计组的军队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以该审计机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军队审计机构提交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组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对审计报告作出修改,并对修改情况作出说明,一并报派出该审计组的军队审计机构。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中对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事项的处理建议,可以不征求意见。

第五十四条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和审理,研究提出对审计发现的财经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和作出处理的审计意见,形成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按照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以该审计机构名义向有关单位出具。

第五十五条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按照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界定责任归属;按照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确定评价结果。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依据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填制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表,按照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档案。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活动,并造成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党委会、办公会等会议研究经济事项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主要领导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对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党委会、办公会等会议研究经济事项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后果的行为;

(三)参加党委会、办公会等会议研究经济事项时,对直接分管的工作赞同或者默认会议作出的决定,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后果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重要领导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有次要领导责任的行为;

(二)参加党委会、办公会等会议研究经济事项时,对不直接分管的工作赞同或者默认会议作出的决定,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后果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军队审计机构发现审计对象或者有关单位、人员有财经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和处理权限作出处理,对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必要时责令相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对属于军队纪检、保卫等部门和军事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有关部门、机关应当受理,依法依纪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军队审计机构。

中央军委审计署作出重要审计决定、移送重大财经违纪违法或者涉及军职以上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应当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五十七条 审计对象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审计决定或者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评价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或者评价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军队审计机构书面申请复审;对中央军委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者评价结果不服的,向中央军委审计署书面申请复审。

军队审计机构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复审,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作出审计决定或者评价结果的军队审计机构。决定进行复审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审计决定或者评价结果的复审决定;确需延长复审时限的,经军队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累计延长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

复审实行一次复审制。申请人撤回复审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审。复审决定下达前,原审计决定或者评价结果继续有效,但军队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决定暂停执行。

第五十八条 上级审计机构认为下级审计机构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的,可以直接或者责成下级审计机构予以变更、撤销。

审计决定被变更的,审计对象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审计决定执行;审计决定被撤销的,不再执行;审计决定在被变更、撤销前已经执行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军队审计机构要求及时反馈整改和落实情况,并在本单位一定范围内公开审计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结果。

第六十条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审计对象和有关单位、人员进行审计回访,督促其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落实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

第六十一条 军队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具备继续实施审计条件的,经本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审计,并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出具终止审计通知书:

(一)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或者被其他部门查封的;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实施审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审计的。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具备审计条件的,军队审计机构可以重新进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