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国防教育
政策法规
> 文件 > 正文

军队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全文)

作者:张宏洲 2019-09-19 来源:解放军报 浏览次数:

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二十八条 公文确定密级前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文内容需要向社会公开的,发文机关应当对公开的内容、形式、时机进行审核,涉密公文还应当按照规定作脱密、解密处理,并经保密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公文的印发和传达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未经发文机关批准不得变更。

上级机关的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转发,需要转发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复制、汇编涉密公文,应当符合保密规定,属于秘密级、机密级的,由团级以上机关批准;属于绝密级的,由原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三十二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三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三十四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三十五条 机关转隶或者合并时,公文应当随之转隶或者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军队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作战文书、密码电报等的处理工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规定。

军队机关内部的呈批件、呈阅件、简报、传真电报、电话记录、统计报表等文书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军事立法方面公文的处理,《军事立法工作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