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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拥有钓鱼岛主权的国际法分析

作者:金永明 2016-04-1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浏览次数:

摘要:随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生效及其相关制度的实施,各国霸占岛屿的态势日益强烈并引发冲突,钓鱼岛问题争议就是其中之一。钓鱼岛问题争议的爆发起源于对其周边海域的乐观估计,日本妄图以其为基点主张海域面积,包括与中国平分东海大陆架,从而强化对其的“管理”。但从历史和国际法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对钓鱼岛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其主权应完全回归中国。由于日本长期以来否定在中日间存在钓鱼岛问题争议,且否认“搁置争议”共识的存在,致使中日谈判工作无法获得进展并合理解决。在此,美国应承担违反国际义务的责任,包括无视中国的正义要求、违反同盟国一致同意原则及托管制度目的,非法地将其连同琉球“交还”日本,以及其适用《美日安保条约》的表态等,加剧了钓鱼岛问题解决难度。考虑到钓鱼岛问题危及或影响区域及世界的和平与安全,安全理事会应对其作出建议或向国际法院请求咨询意见,以合理解决钓鱼岛问题,并维持和确保二战后的国际秩序及胜利成果。中国政府仍希望通过和平方法解决钓鱼岛问题争议,为此,日本政府应尊重历史事实和国际法,与中国政府展开平等协商和谈判,以合理解决钓鱼岛问题,并共享海域资源,推进中日战略互惠关系发展。

  关键词:钓鱼岛问题;历史和国际法;美国因素;和平解决

  随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生效,特别是其岛屿制度、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以及《公约》内组织机构(例如,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建立和实施,各国对岛屿的争占日趋激烈,试图以岛屿为基点主张更宽广的海域包括获取并拓展大陆架范围,以获得更多的海域资源,为此,日本试图在中国力量进一步上升前,利用美国亚太战略再平衡之际有求日本协助的境况下,借重美国,妄图进一步地非法霸占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简称钓鱼岛列屿、钓鱼台列屿,俗称钓鱼岛),出现了日本政府“国有化”钓鱼岛及其部分附属岛屿的行为和措施,目的是体现所谓的“管理”或“管辖”并向国际社会宣示“主权”,争取在今后可能的国际司法判决中获得“有利”的因素,因而中日间针对钓鱼岛问题的对抗措施不断升级,严重影响了区域乃至世界的和平与安全。为此,本文力图阐释钓鱼岛问题的由来、分析中日两国对其的主张,并通过对相关国际条约的分析,得出结论:中国对钓鱼岛列屿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但为维护中日关系大局及区域安定,中国仍望通过和平方法合理地解决钓鱼岛问题争议。

一、钓鱼岛列屿的地理及其问题的由来

在阐释钓鱼岛列屿问题的由来之前,应先概述其基本地理位置及其气候状况等内容。

(一)钓鱼岛列屿的地理位置及其名称

钓鱼岛列屿位于中国台湾岛的东北部,是台湾的附属岛屿,分布在东经123度20分-124度40分,北纬25度40分-26度之间,由五个岛屿和三块岩礁组成,即其由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南小岛以及北小岛,南屿、北屿和飞屿等岛礁组成,总面积约5.69平方千米。在这些岛屿中,钓鱼岛的面积最大为约3.91平方千米。钓鱼岛问题的名称就由此而来。

钓鱼岛距浙江省温州市约356千米、福建省福州市约385千米、台湾省基隆市约190千米;黄尾屿位于钓鱼岛东北约27千米处;赤尾屿位于钓鱼岛东约110千米处;北小岛位于钓鱼岛以东约5千米处;南小岛位于钓鱼岛东南约5. 5千米处;北屿位于钓鱼岛东北约6千米处;南屿位于钓鱼岛东北约7.4千米处;飞屿位于钓鱼岛东南。

从钓鱼岛列屿的地理位置,尤其从海域划界的角度看,钓鱼岛列屿可分作两组。第一组以赤尾屿一个岛礁为一组;第二组以其他七个岛礁为一组,因为它们彼此距离最远不超过10海里,在海域划界上可视为一体。此观点已具体体现在中国政府于2012年9月10日公布的“钓鱼岛列屿领海基线声明”文件内。

(二)钓鱼岛列屿的地质构造及气候状况

在地质上,钓鱼岛列屿是新第三世纪岩层被火山喷出物贯穿后形成的幼年锥形岛屿,与台湾北部沿海离岛的花瓶屿、棉花屿及彭佳屿一样,都是观音山、大屯山等海岸山脉延伸人海后的突出部分。各岛礁多为隆起的珊瑚礁所围绕,而钓鱼岛列屿正好位于大陆架的边缘。其西面就是沉积物丰厚的台湾海盆,东面则隔冲绳海槽与先岛群岛相望。从地形学看,东海就是由大陆架、冲绳海槽与琉球群岛所构成,冲绳海槽是分隔东海大陆架与琉球群岛的天然界限。冲绳海槽构成中国东海大陆架与琉球岛架的自然分界线,理应作为中日两国划分东海大陆架边界的事实根据。

从东海大陆架的沉积物特征和形成来看,其沉积物以富含生物遗骸的砂或砂质堆积物为特征,在成因上,其沉积物主要来自中国大陆,通过黄河、长江及其他河流输入东海堆积而成,可见,东海大陆架是中国东部大陆的自然延伸。

在气候方面,自菲律宾北流的北赤道洋流(通称黑潮),经台湾岛东岸再流向本列屿一带的洋面后,西折与我国大陆的沿岸海流回合,再转向东北方向流经赤尾屿附近而往北流。钓鱼岛列屿又与台湾岛同属一季风走廊,自台湾北部来此甚为方便,而自琉球来此由于季风及黑潮流向的关系,甚为不便。此为明清两朝赴琉球之册封史从福州出海后,何以必须行经钓鱼岛列屿前往那霸的理由。又因为大陆沿海海流与黑潮在钓鱼岛列屿附近相会合,形成一大规模的旋涡,在最东的赤尾屿附近,海流时速可达4海里,波涛湍急,使得海底有机物不断上涌,成为鱼群摄食的最佳场所,盛产鲤鱼,系台湾东北海岸台北、基隆、苏澳地区渔民的主要传统捕鱼区。

(三)钓鱼岛问题的爆发及持续

钓鱼岛问题爆发源于1968年联合国远东经济委员会新成立的“联合勘探亚洲海底矿产资源协调委员会”赞助下,由以艾默利为首的多国(地区)地质、海洋学家(由台、美、日、韩4地区的12位地质学家、海洋学家组成),于10月12日至11月29日勘探黄海、东海海域后,在1969年,针对东海的物理勘探所出具的勘测报告(简称《艾默利报告》)。该报告有关东海石油蕴藏的乐观估计,在沿岸各方造成震撼,导致1970年代东北亚的“海域石油之战”。即《艾默利报告》中东海蕴藏巨大石油资源的假设或预测,在中日韩之间引发了一场钓鱼岛主权归属及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的争议。此后,东北亚国家(地区)中代表性的举动,主要为以下方面:第一,1971年4月,美国国务院发言人发表意见,要求美国海湾国际石油公司停止在钓鱼台周围海域的石油开采活动。同时,1969年美日联合公报表示,美国将于1972年5月把琉球(连同钓鱼台)“交还”日本;第二,1969年6月、1970年4月,日本政府组织东海大学科研人员对钓鱼岛列屿周边海域实施了2次调查活动,调查认为在钓鱼岛附近海域蕴藏丰富的油气资源;第三,1969年后,琉球政府船只开始炮击并驱赶台湾渔民在钓鱼岛列屿周边海域的捕渔活动;第四,1969年5月9日,琉球政府石垣市官员在钓鱼岛列屿的五个岛上设置显示“行政管辖”的“标设”;第五,1974年1月,日韩签署所谓的共同开发大陆架案等。这些事实充分反驳了日本认为,中国是在1970年代预测在东海海底蕴藏丰富石油资源后,才开始主张或强化对钓鱼岛列屿的主权要求及管理措施的谬论。

换言之,在《艾默利报告》出具之前,日本并未更多地关注钓鱼岛列屿。考虑到钓鱼岛列屿周边可能蕴藏着巨大的石油资源利益,以及对其大陆架资源的凯觎或所谓的“需求”,才开始了一连串调查及“占据”钓鱼岛列屿的动作,而美国依据所谓的《归还冲绳协定》的规定,非法地将琉球及钓鱼岛列屿“归还”日本的做法,以及其偏袒日本的态度,包括自愿、非自愿地钓鱼岛列屿适用《美日安保条约》第5条的表态,且日本长期以来否认在钓鱼岛列屿问题上的争议,使钓鱼岛列屿问题始终无法得到解决,从而衍生出中日两国间长达40余年的争论。

可以看出,钓鱼岛问题争议除战略地位重要外,还具有争夺资源的属性,包括日本试图以钓鱼岛列屿为基点主张管辖海域,以及与中国平分东海大陆架资源等。为此,有必要分析中国针对钓鱼岛列屿的主张及立场,同时,也应批驳日本针对其的错误和非法的持论依据。

二、中国对钓鱼岛列屿拥有主权的依据

中国针对钓鱼岛列屿的主权依据,主要建立在地理、地质构造,历史、使用及法理。具体来说,体现在最早命名、最早使用、最早开发与管理等方面。中国长期以来命名、开发和使用及管理钓鱼岛列屿等行为,完全符合国际法。

(一)在命名方面

钓鱼岛列屿最早为我国人民所发现和命名,在15世纪我国明朝永乐元年(1403年)前后写成的《顺风相送》的“福建往琉球”条记中,首先提到了钓鱼屿等岛屿,作为航路指标地之一。其相关内容为:“太武放洋,用甲寅针七更船,取乌丘……用甲卯及单卯取钓鱼屿……用卯针,取赤坎屿……取古巴山、赤屿……。”日本现今称钓鱼岛列屿为“尖阁列岛”或“尖阁群岛”,是因为1843年英国舰长见钓鱼台列屿中北小岛上有如针状的锥形石柱,远望有如教堂的尖塔(pinnacle),故称其为Pinnacle Islands,日本人再意译为尖阁群岛。可见,在日本人命名以前,中国人已命名,使用达数百年之久。

自明朝以来,钓鱼岛列屿名称,在我国册封琉球国王的众多史录中也有记载。例如,最早记载钓鱼岛列屿的使录为明嘉靖13年(1534年)陈侃的《使琉球录》;明朝万历7年(1579年)册封使萧崇业编的《使琉球录》中,除记有钓鱼台外,还有一幅“琉球过海图”,清楚地画有钓鱼台。这些都是我国人民发现钓鱼岛列屿的铁证。

在18世纪以前,许多国际上的行为显示,在多数场合下,某国因发现某地,而主张得以取得对某地的主权。其后的国际法学者,则对发现的法律效果,加以限制,认为只可以取得一种原始的权利(Inchoate title),必须在合理期间内予以有效管辖,才能取得主权。但无论如何,我国人民基于对钓鱼岛列屿的首先发现和命名,在国际法上应拥有某种权利,这是毫无疑义的。也就是说,明清使臣为查勘航线,校正针路,曾多次前往钓鱼屿,并且将这些岛屿用作通往琉球的航海标志,这在国际法上已构成一种原始的权利。

(二)在使用方面

我国人民除册封使作为航路指标外,由于钓鱼岛是我国固有领土,我国人民对该列屿及附近水域的使用,在过去数百年间,是司空见惯的事。主要为:第一,渔民捕鱼及避风。例如,日本台湾总督府编的《台湾之水产》(1915年)指出,我国台湾东北角的渔民自古即在钓鱼岛水域捕鲤鱼或避风,已有长久的历史。1970年钓鱼岛事件爆发后,9月18日日本《读卖新闻》报道,台湾渔民在“尖阁列岛”(即钓鱼岛列屿)一带“侵犯领海”与“不法上陆”是“日常茶饭事”。日本明治23年(1890年)1月13日冲绳县知事上书日本内务大臣,要求在钓鱼台列屿上树立“国标”的理由,是要“取缔”水产(即管理当地水产),可见当时已有人使用该列屿,而使用人一定是中国人,如是日本人或冲绳人,则何必去“取缔”。这些日本文献及报道反正,我国人民长期在钓鱼岛列屿周边海域活动的事实。第二,药师采药。我国大陆及台湾中药师均曾在钓鱼岛采集海芙蓉(Statice Arbuscula),据称其可治高血压及风湿。第三,工人作业。我国龙门工程事业公司曾雇工在岛屿附近打捞沉船及在岛上拆船,因此曾在钓鱼岛上建筑台车道及临时码头。另外,据“日本尖阁列岛研究会”的一篇报告,更自供在1955年3月2日琉球船擅自侵入钓鱼岛领海时,被中国帆船炮击而造成3人下落不明的所谓“第三清德丸事件”。

(三)在地界方面

琉球王国与中国的边界自明代起便划分得很清楚。对于地方分界,从中国方面看,地界是赤尾屿;从琉球方面看,地界是古米山(久米岛)。这在陈侃《使琉球录》(1534年,“古米山,乃属琉球者”。),郭汝霖《使琉球录》(1561年,“赤屿者,界琉球地方山也;再一日之风,即可望古米山矣”。),徐葆光《中山传信录》(1719年,古米山,琉球西南方界上镇山。)三则史料中清楚记载着中、琉两国的地方分界。而中国和琉球王国的海域分界为,位于赤尾屿和古米山之间的黑水沟(即冲绳海槽)。这在郭汝霖《使琉球录》、谢杰撰《琉球录》(1579年)、夏子阳《使琉球录》(1606年)、汪楫《使琉球杂录》(1683年)、周煌《琉球国志略》(1756年)等书中均可证明。

(四)在管辖方面

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最早划入中国行政管制区域的时间,见诸明朝嘉靖41年(1562年)初刻的《筹海图编》卷一之《沿海山沙图》。此书由中国东南沿海防倭抗倭军事指挥部最高指挥官胡宗宪主持,地理学家郑若曾执笔编撰的,具有官方文献性质。在《沿海山沙图》的“福七”、“福八”两图中,清楚地将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划入福建的行政管制范围(东南海防范围),表明这些岛屿至迟在明朝就已经纳入中国海防管辖范围之内。1605年(明万历33年)徐必达等人绘制的《乾坤一统海防全图》及1621年(明天启元年)茅元仪绘制的中国海防图《武备志·海防》卷一之《福建沿海山河图》,也将钓鱼岛列屿划入中国海疆之内。

随着台湾于康熙22年(1683年)正式纳入清朝版图,钓鱼岛亦以台湾附属岛屿的身份一并纳入。清代御史巡察台湾的报告与地方编修的福建省及台湾府的地方志,为我方论证最具权威性的历史文献。其中包括:清康熙61年(1722年)第一任巡视台湾的御史黄叔璥所著《台海使槎录》(1736年)卷二《武备》列出台湾府水师船艇的巡逻航线,并称“山后大洋,北有山名钓鱼台,可泊大船十余”。乾隆12年(1747年)范咸《重修台湾府志》及乾隆29年(1764年)余文仪《续修台湾府志》均全文转录黄叔璥的记载。同治10年(1871年)陈寿祺的《重纂福建通志》更将钓鱼岛明载于“卷86‘海防’各县冲要”,并列入噶玛兰厅(今宜兰县)所辖。从方志的“存史、资治、教化”性质而言,清代地方志书对于水师巡航泊于钓鱼台的记载,除了是历史记录,亦为清代持续不断行使主权的依据与表征,足以证明钓鱼台为噶玛兰厅冲要,并受之管辖,为台湾的一部分。由于钓鱼台不仅是海防巡逻点,亦纳入台湾行政划分,充分表现了中国对其的有效管辖。

可见,钓鱼岛位于中国版图之内。明清时代,中国与自己的藩属琉球国往来甚多,除琉球每年派船纳贡外,每逢琉球新国王即位,中国皇帝都遣使前往册封。而在许多册封史录中都一致记载了中国与琉球分界在赤尾屿和久米岛之间,即赤尾屿以西为中国的领土。例如,清朝沈复著《浮生六记》第五卷《海国记》中有关钓鱼岛的记载,证明钓鱼岛在中国的领域之内。例如,其载“嘉庆十三年(1808年),有旨册封琉球国王……十三日辰刻,见钓鱼台,形如笔架。遥祭黑水沟(即东海海槽),遂叩祷于天后……十四日早,隐隐见姑米山,人琉球界矣”。

(五)在地图方面

中国地图包含钓鱼岛而琉球国地图中向无钓鱼岛诸岛。1579年(明万历7年)中国册封使萧崇业所著《使琉球录》中的“琉球过海图”清楚表明钓鱼屿、黄尾屿和赤尾屿。例如,1744年(清乾隆9年)来华的法国人、耶稣会士蒋友仁(Michel BENOIT)受清政府委托,于1767年绘制出《坤舆全图》。该图在中国沿海部分,用闽南话发音注明了钓鱼岛。1863年(清同治2年)的《大清壹统舆图》中,明确载有钓鱼屿、黄尾屿、赤尾屿。从图中可以看出,由福建梅花所至琉球那霸港,中经东沙、小琉球、彭佳山、钓鱼屿、黄尾屿、赤尾屿,俱为中国命名。1867年伦敦原版初印硬皮精装《大清国地理全图》,清楚地标注出钓鱼岛(Tia Yu Su,闽南语发音标注)属于中国领土所辖范围。康熙四十年(1701年),琉球国使臣蔡铎进献的《中山世谱》地图及说明中,记载琉球的36岛,其中并无钓鱼岛等岛屿。

日本出版的一系列有关琉球的地图中也都无钓鱼岛列屿。例如,1785年(乾隆50年,日本天明5年)日本人林子平刊行的《三国通览图说》附《琉球三省并三十六岛图》,将钓鱼台列屿与中国同绘为粉红色,而与琉球三十六岛的淡黄色及日本的浅绿色完全不同,显然认为钓鱼台列屿乃中国之领土。林子平自称“此数国之图,小子未敢杜撰之”,而是依据清康熙58年(1719年)中国册封副使徐葆光所著的《中山传信录》及附图。该书是古代著名的信史,历代为中、日、琉三国学者所推崇。

1863年(同治2年)湖北巡抚官邹世治等修的《皇朝中外一统舆图》,清楚地标出以姑米山为琉球国界,钓鱼台、黄尾屿、赤尾屿归中国版图。

更应注意的是,即使在1892年出版的《大日本府县地图并地名大鉴》也未将钓鱼岛列入日本领土之内。

民国34年(1945年)3月,由内政部地图发行许可、中国史地图表编纂社出版的中韩日形势图明确标出钓鱼岛、赤尾屿、黄尾屿的地理位置,表明这些岛屿为中国领土。

另外,在中、日、琉外交文书中均确认琉球领域不含钓鱼台列屿。1879年(光绪5年)日本废琉球藩为冲绳县前夕,琉球紫金大夫向德宏在复日本外务卿寺岛宗则函中,确认琉球为36岛,而久米岛与福州之间“相绵亘”的岛屿为中国所有。1880年(光绪6年)日本驻华公使向清朝总理衙门提出之“两分琉球”拟案中,证明中、琉之间并无“无主地”存在。

1895年4月中日《马关条约》签订后,清廷割让台湾全岛及其所有附属各岛屿,琉球南部诸岛,以及钓鱼岛列屿自然成了日本的囊中之物。

上述史实充分证明钓鱼岛列屿为中国固有领土、台湾的属岛,不属于琉球。在1884年以前,日本与琉球官方对此都一贯承认。直到1885年日本有意谋夺钓鱼岛后,情况才开始改变。

三、批驳日本主张拥有钓鱼岛主权的论据

2012年以来,日本右翼挑起、政府怂恿,所谓“保卫”钓鱼岛利益且目标一致的日本“国有化”钓鱼岛及其部分附属岛屿行为(简称“国有化”钓鱼岛行为)及后续措施的目的或原因之一,是为了补正日本针对钓鱼岛列屿国内法律的无效性,以显示日本对钓鱼岛列屿的“管理”并体现“管辖”,试图在今后的国际司法判决中寻找“有利”的证据及要素。

(一)日本将钓鱼岛等岛屿“编入”领土的经过

众所周知,日本凭借中日甲午战争胜利之际,于1895年1月14日通过所谓的内阁决议,秘密地将属于中国领土的钓鱼岛及其部分附属岛屿编入所谓的日本领土,并在1月21日的内阁会议上决定由内务、外务大臣指示冲绳县知事:报请在岛上修建界桩事项已获批准。此后,日本内阁于1896年3月5日颁布、4月1日开始实施的《冲绳县之郡编制的赦令》(第13号),主张所谓的将钓鱼岛及其部分附属岛屿被并入冲绳县八重山郡,成为国有地。

(二)日本针对钓鱼岛等领土国内法律的非法性及无效性

在日本秘密将钓鱼岛及其部分附属岛屿编入所谓的日本领土的内阁决议(秘别133号),直到1952年日本外务省编辑出版的《日本外交文书》中才显现,而在此之前国际社会包括中国无法知晓。所以,严重地违反了国家取得领土的基本要件:向国际社会予以公示,因此其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同时,从《冲绳县之郡编制的赦令》(第13号)内容可以看出,在冲绳县的五郡中根本没有钓鱼岛等岛屿的内容。此外,根据明治宪法规定,内阁只是天皇的辅助机构,日本的法令只有以天皇的名义发布才算有效,而从日本针对其他领土(例如,硫磺岛、南鸟岛等无人岛)编入日本领土均予以公示的实况来看,日本将钓鱼岛等岛屿纳入日本领土的手续与其他领土编入手续明显不同,即《冲绳县之郡编制的赦令》未通过天皇赦令发布,所以毫无国内法的效力。日本是借甲午战争胜利之际窃占中国领土—钓鱼岛列屿,一点也不脱离事实。

(三)日本将中国领土钓鱼岛等岛屿编入领土的法理基础的错误性

1.所谓的无主地主张

日本编入钓鱼岛等岛屿为其领土,其法理基础的错误性之一为依据日本政府针对钓鱼岛列屿的见解,即日本外务省于1972年3月8日发布的《日本关于尖阁列岛领有权的基本见解》内容,认为钓鱼岛等岛屿是无人岛,也无清朝统治的痕迹,所以依据“无主地”原则,将其编人日本的领土,所谓的“无主地”先占原则的主张。为此,对1895年钓鱼岛列屿是否为“无主地”的分析,就显得十分重要。

从日本相关资料,特别是依据日本外务省的“基本见解”可以看出,自1885年起日本开始图谋侵占钓鱼岛等岛屿。其过程如下:1885年日本内务卿山县有朋密令冲绳县令西村舍三勘查钓鱼台列屿,以设立“国标”。1885年9月22日西村以密函回报称:此等岛屿系经中国命名,且使用多年,载之史册,如在勘查后即树立“国标”,恐未妥善,建议暂缓。山县有朋并不死心,再征询外务卿井上馨之意见。1885年10月20日,井上馨在答复山县有朋的极密函件“亲展第38号”中,亦指出“清国对各岛已有命名”,且当时中国报纸报道(即1885年9月6日上海、《申报》标题为《台湾警信》的报道)指出:“近有日本人悬日旗于其上,大有占据之势,促请清政府注意”。此时,日本明治政府因自忖力量不足,又察“近时清国报纸等揭载我国政府欲占据台湾近旁清国所属岛屿的传闻”,乃未敢妄动,决定“当以俟诸他日为宜”,且为免“招致清国猜疑”,要求勘查之事“均不必在官报及报纸刊登”。为此,日本内务、外务两卿联合在1885年12月5日下达指示,要求冲绳县暂勿设立“国标”(国界标志)。同时,对当时福冈人古贺辰四郎开发钓鱼岛的申请,亦予驳回。可见,在1885年时,日本知悉钓鱼岛列屿根本不是无主地,已为中国命名和使用且载入史册,根本不是所谓的无清朝统治的痕迹,其确为属于中国的领土。1894年7月,中日甲午战争爆发,至10月底中方海、陆军皆已战败。1895年4月17日,中日在马关签署《马关条约》。依其第2条规定中国割让“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与澎湖列岛。换言之,日本内阁鉴于甲午战争胜利在望,乃以“今昔情况已殊”为由,在1895年1月14日秘密核准冲绳县于钓鱼钓设立“国标”。日本对钓鱼岛列屿的窃占,至此完成。

此外,即使依据所谓的“无主地”先占原则取得对钓鱼岛列屿的主权,但至1969年5月5日,日本政府没有在钓鱼岛列屿建立任何具有管辖痕迹或领土意思的标志,也就不符合国际法意义上的先占原则。

2.所谓的依据条约取得“主权”

日本将钓鱼岛列屿编入领土,其法理基础的错误性之二为主张依据条约取得,且并无中国的反对。即依据日本外务省的“基本见解”,认为,日本声称是依据《旧金山和约》、《归还冲绳协定》等而取得对钓鱼岛列屿所谓的“主权”的,而不属于依据《马关条约》割让的领土。

尽管《马关条约》第2条未提及钓鱼岛列屿,但并不能推出其为琉球西南诸岛一部分的结论。因为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所涵盖的其他许多岛屿都没有在《马关条约》第2条中提及,如接近台湾本岛的兰屿、琉球屿、花瓶屿、彭佳屿等。

1951年9月8日,美日在旧金山签署的《旧金山和约》第3条规定的美国行政权管辖下的琉球列岛及其领海范围,并无涉及钓鱼岛列屿或日本所称的“尖阁群岛”、“尖头群岛”。而日本政府对《旧金山和约》第3条的地域范围解释时,明确指出“历史上的北纬29度以南的西南群岛(或诸岛),大体是指旧琉球王朝的势力所及范围”。此解释表明,《旧金山和约》规定交由美国托管的范围,不含钓鱼岛列屿,因为钓鱼岛列屿并非“旧琉球王朝的势力所及范围”。

同时,钓鱼岛列屿由于台湾渔民经常出没作业的关系,习惯上已将该列屿视为台湾附属岛屿,这是一种历史的自然形成,对于这种地理概念的历史形成,中日的文献资料均有反映。例如,明朝嘉庆帝派遣的“宣谕日本国”的特使郑舜功所撰《日本一鉴》(1556年)便记有:“钓鱼屿,小东小屿也”(小东即台湾),即钓鱼屿被视为台湾附属小屿的;明治28年(1895年)日本海军省所撰《日清战史稿本》之《别记·台湾匪贼征讨》记载的尖阁岛位置,是在“台湾淡水港北方约90海里(小基隆之海面)”,也把钓鱼岛列屿视为台湾附属岛屿的。

其实,如上所述,日本人要到1885年前后才通过西洋人的海图(主要是英国《海军水路志》)注意到钓鱼岛列屿的存在。而英国海军是通过闽台人获悉钓鱼岛列屿的命名,日本人则是通过英国人才注意到钓鱼岛列屿的存在。1900年,日本才给钓鱼岛列屿起名为尖阁列岛。

  此外,钓鱼岛列屿在行政上虽从未划入台湾附属岛屿的范围,但在《筹海图编》、《武备志》、《武备秘书》等官方文献中,已将台湾、澎湖列屿、彭佳山、钓鱼屿、黄尾屿、赤屿等作为福建沿海岛屿划入海防区域,置于东海沿海军事指挥部的行政管辖之内。所以,钓鱼岛列屿是否在台湾改行省(1885年)时一并将其行政管制权转移,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其属福建省管制的事实,并没有改变钓鱼岛列屿领土主权属于中国的性质。

1945年日本战败投降后,根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及《日本投降文书》等文件的规定,钓鱼岛列屿本应作为台湾的附属岛屿归还中国。但美国基于冷战及地缘战略考虑,根据1951年9月签订的《旧金山和约》托管琉球,并依据1953年12月25日生效的有关奄美大诸岛的《日美行政协定》,认为有必要重新指定琉球列岛美国民政府及琉球政府按照民政府布告、条令及指令所规定的地理境界,所以,美国民政府于1953年12月25日发布了《琉球列岛的地理境界》(第27号),将钓鱼岛列屿单方面地划入琉球群岛的经纬线内,并于1972年将钓鱼岛列屿连同琉球群岛一并“交还”日本。美日私相授受中国钓鱼岛列屿领土的做法,导致现今钓鱼岛列屿被日本非法实际控制的局面,从而衍生出长达40余年的中日钓鱼岛领土主权之争。

至于日本声称的在《人民日报》(1953年1月8日)发表的《琉球群岛人民反对美国占领的斗争》曾把“尖阁列岛”包括在琉球群岛之中的所谓“主张”,也无效力。经查原文,这是一篇编译文章。因为该文没有作者,只注明“资料”字样,且“尖阁列岛”纯属日语写法,文中的冲绳地区“嘉手纳”翻译成“卡台那”(译音),所以是一篇辅助阅读的资料。这显然不能成为代表中国政府或《人民日报》报社的立场。更为重要的是,此文对“琉球群岛”的定义范围也存在错误。因为依据《旧金山和约》,大隅诸岛不在琉球群岛之内,也不在美军占领的范围内,根本不存在“反对美军占领的斗争”事实。换言之,《人民日报》的文章只是资料性质的参考文献,且属于日本本土鹿儿岛的大隅诸岛也不在琉球群岛范围之内,其存在定义范围之错误,所以其无法代表中国政府的立场。

另外,对于1960年中国出版发行的中国《世界地图集》日本版图中按日语写有“尖阁诸岛”,并作为琉球群岛的一部分对待,而在中国地图中的台湾省部分没有出现钓鱼岛的说法,也无作用。因为当时中国无单独测绘出版地图的能力和水平,此地图或是沿用日本占据台湾时期的地图,或是直接参看了日本的地图,证据之一为中国后来正式测绘的地图所使用的岛屿名称也有变化,例如,将土噶喇诸岛称为土噶喇列岛。所以这种地图充其量只能反映日本统治台湾期间把钓鱼岛划归琉球管辖的历史侧面,不足以证明历史的全貌,更不能以此作为辨明领土主权归属的依据。这也与中华民国驻长崎领事冯冕,1920年5月20日对救援中国渔民给冲绳县石垣村的感谢状“曾承认尖阁列岛属于日本”一样,只反映了当时的事实,因为,自1895年至1945年日本统治台湾期间,钓鱼台既为台湾附属岛屿,故俱为日本领土。

四、国际条约确认钓鱼岛列屿应完全回归中国

日本窃占钓鱼岛列屿后,重新勘查琉球与台湾之间的沿海各岛屿,将这些用武力吞占的岛屿归为冲绳县管辖。1902年12月冲绳县决定将“尖阁诸岛”划入石垣岛大浜间切(“间切”是琉球王国时代的地方行政区划的名称),后又于1908年在施行冲绳县岛屿特别镇村制时,将其变更为八重山村字登野城。1914年将分布在八重山村的石垣、大浜、竹富、与纳国四处的尖阁列岛编入石垣村。所以,要论述钓鱼岛列屿的国际法地位,必须从琉球问题谈起。

(一)琉球问题

琉球原为我国藩属,自1879年为日本窃占后,清廷交涉没有结果,就不了了之,但自1880年以后的历届中国政府,都没有承认过日本的窃占行为,也没有表示过放弃对这些岛屿的领土主权。琉球问题成为中日之间的一大悬案。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琉球问题曾在1943年11月下旬举行的开罗会议中提出。但中国政府要求与美国共同占领及共同管理的要求,并未在《开罗宣言》(1943年11月26日签署,12月1日公布)中规定。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公告》规定,“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内”。依此规定,琉球应由中美英及后来加入《波茨坦公告》的法国与苏联决定其归属。但此时琉球已于1945年4月由美军攻占,中国并未被允许参加占领。此后中国政府要求托管及收回琉球的正当要求,也未被美国采纳。

(二)钓鱼岛列屿问题

中国政府于1945年10月25日接收台湾,由于日本已在割让台湾后,将钓鱼岛列屿划归琉球,所以日本在台湾的官员移交过来的图册中,当然不包括钓鱼岛列屿。此后,钓鱼岛列屿虽在美国的“占领”或“管理”之下,但台湾渔民到钓鱼岛列屿周边海域的活动,直到1968年都没有受到干扰,所以朝野并未注意到这个问题,也未主动向美国提出交涉并收回的要求,但中国政府从未表示放弃对钓鱼岛列屿的主权,在美国表示要将该列屿的行政权“交还”日本时,就提出了异议,并一再要求美国交还给中国。这些现象表明,美国的所谓“占领”或“管理”只是形式,实质上中国人民早就将其当作自己的领土来使用。

在此应指出的是,钓鱼岛列屿在1945年4月美军占领琉球后就已事实上脱离日本,也根本不存在日本对钓鱼岛列屿主权的所谓“时效取得”。因为日本在1945年9月2日签署的投降文书,接受《波茨坦公告》,承认其领土限于四大岛及盟国决定的其他小岛后,琉球群岛和钓鱼岛列屿在法律上已完全脱离日本。同时,随着《马关条约》的废除和台湾归还中国,中国已在法律上恢复了对钓鱼岛列屿的主权,但由于美日《归还冲绳协定》的错误做法,致使钓鱼岛列屿的施政权或行政权给了日本,使日本非法地控制和占领了钓鱼岛列屿,但这种非法占据,并不能改变钓鱼岛列屿的法律地位,也不能改变其属于中国的事实。因为不法行为不产生权利。

(三)钓鱼岛列屿的条约法地位

与钓鱼岛列屿的法律地位有关的国际条约,主要为《马关条约》、《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以及《日本投降文书》等。现分述之。

1.《马关条约》

《马关条约》签署于1895年4月17日,它是中日甲午战争的产物。其第2条规定,中国割让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与澎湖列岛。1941年12月9日,国民政府发表对日本宣战布告,指出,中外所有一切条约的协定合同有涉及中日间之关系者一律废止。换言之,随着二战的结束,中国收复台湾时应包括钓鱼岛列屿,恢复对其的主权,因为它是台湾的附属岛屿。

中日两国针对《马关条约》第2条的内容存在分歧。依据日本外务省“基本见解”内容,认为,日本取得钓鱼岛列屿并不是依据《马关条约》,而是依据此前3个月(1895年1月14日)的内阁决议,且认为其是琉球西南诸岛的一部分,而不是台湾的附属岛屿,所以并不属于应归还的领土,而是依据《旧金山和约》、《归还冲绳协定》取得的领土。所谓的依据这些条约取得的或返还的领土。

如上所述,在传统的琉球群岛的36岛中,根本不存在钓鱼岛列屿,且从地质地理等方面看,钓鱼岛列屿为台湾的附属岛屿,且早已纳入台湾的管辖范围。例如,明朝嘉庆年间出版的《日本一鉴》明文指出,“钓鱼屿,小东小屿也”。而小东是指台湾,在书中所附图中明白表示,可见钓鱼屿是台湾附属岛屿。日本辩称的钓鱼岛列屿为琉球西南诸岛的一部分,只是错误地反映了日本在割让台湾后重新将钓鱼岛列屿划归冲绳管辖的“事实”,未能体现历史的真实面貌。

2.《开罗宣言》等文件

中美英政府首脑于1943年12月1日公布的《开罗宣言》指出,我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之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三国决不为自己图利,并无拓展领土之意思;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从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在太平洋上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华民国;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

《波茨坦公告》第8款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

由于《日本投降文书》内的《向同盟国投降文书》(1945年9月2日)规定,日本接受美中英政府首脑于1945年7月26日在波茨坦所发表,其后又经苏联所加入之公告列举之条款;日本担任忠实执行波茨坦宣言之各项条款。

依据这些条约文件内容,日本应放弃或归还的岛屿及领土,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日本应归还一战后夺得的太平洋上的一切岛屿,其是指西太平洋群岛的岛屿,主要为加罗林群岛、北马里亚纳群岛、马绍尔群岛;第二,日本应归还窃取于中国的领土;第三,日本应放弃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上地。

在此,钓鱼岛列屿是否属于《马关条约》内应放弃的内容,并不是关键分歧。因为,《开罗宣言》对领土内容的规定采用了不穷尽列举的方式,意在强调日本以任何方式窃取于中国的一切领土,不论是通过《马关条约》正式割让的台湾、澎湖,还是日本通过傀儡政府而实际占据的东北四省,或是以其他方式窃取的中国领土,均应归还中国。所以,即使日本辩称钓鱼岛列屿没有作为台湾附属岛屿在《马关条约》中一并割让给日本,也不能否认钓鱼岛列屿是日本利用甲午战争以武力或贪欲从中国窃取的领土,因而是必须归还中国的。

3.《旧金山和约》

朝鲜战争期间,美国为让日本发挥战时基地的作用,并使其占领合法化,积极推动与日本媾和,于1951年9月4日在旧金山召开会议,并在排除中国参加的情况下,缔结了《旧金山和约》(1951年9月8日,1952年4月28日生效)。《旧金山和约》第2条规定,日本放弃其对于台湾及澎湖列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第3条规定,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所作任何将北纬29度以南之西南群岛(包括琉球群岛及大东群岛)、孀妇岩以南之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及硫磺列岛)及冲之鸟岛与南鸟岛,置于托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国为其唯一管理当局之建议,将予同意。在提出此项建议并就此项建议采取确定性之行动以前,美国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及其居民,包括此等岛屿之领水,行使行政、立法及管辖之权力。

对此,中国政府周恩来总理兼外长代表政府郑重声明,指出《旧金山和约》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对日单独和约,不仅不是全面的和约,而且完全不是真正的和约;中国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

其实,如上所述,依据国际法文件,尤其是《日本投降文书》,琉球及钓鱼岛列屿在法律上已脱离日本,《旧金山和约》第3条只是确认这点,美日所谓日本对琉球有“剩余主权”的说法,在法律上完全站不住脚。同时,对于钓鱼岛列屿,因《马关条约》的废除与台湾回归中国,中国已恢复了对其的主权。只是美国还“占领”或“管理”它们,所以,中国未收复对钓鱼岛列屿的完全主权。在此应注意的是,在考虑托管领土的主权问题时,必须记住主权本身(或可称剩余主权)和主权的行使之间的区别;主权的行使显然是托付给托管国的,但受联合国监督,并对联合国负责。因此,非经被认为拥有主权的联合国核准,托管国不能割让托管领土,或以其他方式改变托管领土的地位。

4.《归还冲绳协定》

二战后,美国依据日本提交的琉球(包括钓鱼岛列屿)地理范围,于1952年2月29日、1953年12月25日,琉球列岛美国民政府先后发布第68号令(即《琉球政府章典》)和第27号令(即关于“琉球列岛的地理界限或境界”布告),继承了日本“宣称”的琉球范围,依据经纬度划界法,无视中国领土(钓鱼岛列屿)的事实及中国政府的抗议,将中国领土钓鱼岛列屿划入托管范围。鉴于冷战对抗苏联的需要,为让日本发挥作用,1971年6月17日,日美签订了《归还冲绳协定》(1972年5月15日生效),将琉球包括钓鱼岛列屿纳入“归还区域”并“交还”日本。从而再次“剥夺”了中国完全收复钓鱼岛列屿的机会,造成中日钓鱼岛列屿主权争议。1971年12月30日,中国外交部发表严正声明指出:“美、日两国政府在‘归还’冲绳协定中,把我国钓鱼岛等岛屿列入‘归还区域’,完全是非法的,这丝毫不能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钓鱼岛等岛屿的领土主权。”同时,台湾当局对此也表示了坚决反对。即早在美国于1969年发表将于1972年5月把琉球(连同钓鱼台列屿)“交还”日本后,台湾在《关于琉球群岛与钓鱼台列屿问题的声明》(1971年6月11日)中指出,台湾对于美国拟将钓鱼台列屿随同琉球群岛一并移交之声明,尤感惊鄂;台湾认为,钓鱼台列屿系附属台湾省,构成中国领土之一部分,基于地理地位、地质构造、历史联系以及台湾省长期继续使用之理由,已与中国密切相连,台湾根据其保卫国土之神圣义务在任何情形下绝不能放弃尺寸领土之主权。

面对中国政府和人民的强烈反对,美国不得不公开澄清其在钓鱼岛列屿主权归属问题上的立场。1971年10月,美国政府表示,“把原从日本取得的对这些岛屿的施政权归还给日本,毫不损害有关主权的主张。美国既不能给日本增加在他们将这些岛屿施政权移交给我们之前所拥有的法律权利,也不能因为归还给日本施政权而削弱其他要求者的权利。……对此等岛屿的任何争议的要求均为当事者所应彼此解决的事项”。1971年11月,美国参议院在批准《归还冲绳协定》时,发表声明称,尽管美国将该群岛的施政权交还日本,但是在中日双方对群岛对抗性的领土主张中,美国将采取中立立场,不偏向于争端中的任何一方。迄今,美国政府针对钓鱼岛列屿的主权问题仍持此立场。

在此,美国依据《归还冲绳协定》“归还”琉球群岛及钓鱼岛列屿行政权之举,不仅未取得第二次世界大战盟国的同意,而且也违反联合国托管制度,因为《联合国宪章》第76条规定,托管之目的在于领导托管地趋向自治或独立,所以,美国无权单方面地决定琉球群岛与钓鱼岛列屿的返还问题,相反,美国有从日本收回琉球群岛及钓鱼岛列屿行政权的义务。

5.《中日和平条约》

为了修补《旧金山和约》排除中国政府参加的缺陷,“实施”其规范的内容,中华民国政府与日本政府于1952年4月28日签署了《中日和平条约》(1952年8月5日生效),以结束中日战争状态并处理领土问题。《中日和平条约》第1条规定,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之战争状态,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即告终止;第2条规定,日本国放弃对于台湾及澎湖群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第4条规定,承认中国与日本国间在1941年12月9日以前所缔结之一切条约、专约及协定,均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这些条款内容,基本与《旧金山和约》内容相同,尤其是第2条关于中国领土之规定。但其与《马关条约》、《旧金山和约》相比,则存在诸多缺陷或漏洞,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马关条约》写明了割让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澎湖列岛的主权与治权,而在《中日和平条约》中并无明确规定,只写一切权利,其是否包含主权和治权,并未明确规定,留有任意解释的余地;第二,《马关条约》写明了割让“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但在《中日和平条约》中却无“所有附属各岛屿”的字样,这为日本吞并钓鱼岛列屿提供了“合法”的依据;第三,《旧金山和约》第3条规定,日本同意琉球群岛交由美国托管的任何建议,《中日和平条约》中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对琉球群岛只字未提,这实际上是放弃了对日本吞并琉球的历史清算;第四,《中日和平条约》议定书第1款第2项规定,为对日本人民表示宽大与友好之意起见,中华民国自动放弃根据《旧金山和约》第14条甲项第1款日本国所应供应之服务之利益。这不但将日本人承认应对中国人民在战时造成损害及痛苦作出应有赔偿给放弃了,就连要求日本人服务的权利也放弃了。这是为中国人民的感情所不容的,亦是《中日和平条约》的又一大失误。

《中日和平条约》是一部在美国“斡旋”下的,利用台湾当局当时乞求生存的致命弱点,安排与日本签订的和约,是根本无法主张并反映全体中国人民合理权益的、未脱离不平等条约印记的条约。尤其是联合国大会于1971年10月25日通过了《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组织中的合法权利问题》的第2758号决议,表明联合国承认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就当然拥有合法的代表权。所以,台湾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后,擅自以中国主权的身份所订立的《中日和平条约》是无效的。[55]这也可从《中日政府联合声明》第2款得到印证。

6.条约效力分析

从对上述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文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它们具有不同的位阶。《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及《日本投降文书》属于第一层次,它们具有造法或立法的功能,起引导及决定性的作用。诸如《马关条约》、《旧金山和约》、《归还冲绳协定》、《中日和平条约》等文件,属于第二层次的性质,它们具有合同或契约性的功能,起具体执行或实施的作用。当第一层次的条约内容与第二层次的条约内容发生冲突时,应遵守第一层次条约内容,因为其位阶较高。

对于《旧金山和约》,由于中国政府没有参加,并作出了反对的声明,因此与中国有关的内容,对中国政府无拘束力。因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其第35条规定,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这些条款内容体现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协议不损害第三国及不得益第三国”的原则。

事实上,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及深入,条约确实也会对当事国以外的国家(第三国)产生影响,尤其是对于处分领土的条约,具有物权及对世效力的作用,所以,在条约是否拘束第三国的问题上,国际社会出现了必须由第三国的同意才有拘束力的观点(即严格解释的观点),以及在权利方面应承认“为第三国的条约”对第三国也有拘束力的对立观点,从而在传统的国家义务基础上,出现了作为国际社会一员的国家的“对世的义务”(obligations ergaomnes)或“普遍性的义务”的意见,为此出现了不是缔约国的第三国,也应遵守不是当事国的条约内容的主张。但由于何为“普遍性的义务”及强制性规则,包括其内容和范围未曾明确界定,又当普遍性义务与强制性规则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并不明确,所以这种观点并未成为主流。概言之,条约仍未能拘束无书面明示接受的非缔约国,这依然是一项重要的条约法原则,应该得到遵守。

总之,依据国际法文件,特别是《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文书》等文件的原则和精神,钓鱼岛列屿属于中国应收复的领土,毫无疑义。同时,依据国际法文件,日本的领土限于四地及同盟国决定之小岛内。从1946年1月29日,同盟国最高司令官总司令部向日本政府发出题为《某些边远区域从日本的统治和行政中分离》的“第677号指令”(其明确剥夺日本对本土以外地域的支配管辖权并界定了日本的领土范围)以来,同盟国迄今未曾协商讨论决定日本的领土范围,包括琉球群岛,鉴于钓鱼岛列屿主权问题危及或影响东亚区域及世界的和平与安全,联合国安理会有责任讨论此问题,或其可向国际法院申请咨询意见,以确定日本领土之范围,切实保卫二战之胜利成果,并遵循国际制度安排。

五、钓鱼岛列屿问题解决方法及展望

钓鱼岛列屿问题十分复杂,既关联主权和领土完整,又牵涉历史和世界秩序的安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利用和平方法依然是解决钓鱼岛列屿问题的重要而可行的方法,必须遵循。这不仅符合《联合国宪章》、《公约》之原则和精神,也符合中日四个政治文件的原则和要求。

笔者认为,钓鱼岛列屿问题长期无法解决的要因之一为,日本否认在钓鱼岛列屿问题上存在争议,并拒绝与中国协商谈判。而从常设国际法院审理马弗提斯和耶路撤冷工程特许案(Ma-vromamat Palestine Concessions)的判决(1924年8月30日)内容可以看出,所谓的国际争端或争议是指两国之间在法律或事实上的某一方面存有分歧,或者在法律观点或利益上发生冲突的状况。据此判决内容,结合中日两国针对钓鱼岛列屿问题的主张分歧,可以看出其在两国间是存在争议的,日本无法否认。

钓鱼岛列屿问题长期无法解决的要因之二为,日本否认在钓鱼岛问题上存在“搁置争议”的共识。尽管“搁置争议”内容并未在《中日政府联合声明》(1972年9月29日)、《中日和平友好条约》(1978年8月12日)中显现,但《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换文(1978年10月23日)后的1978年10月25日,中国政府副总理邓小平先生在日本记者俱乐部上的有关回答内容,表明两国在实现中日邦交正常化、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谈判中,存在约定不涉及钓鱼岛问题的事实。换言之,中日两国领导人同意就钓鱼岛问题予以“搁置”。否则的话,针对邓小平在记者招待会上的回答,日本政府可作出不同的回答,而他们并未发表不同的意见,也没有提出反对的意见,这表明对于“搁置争议”日本政府是默认的。此后,日本政府也是以此“搁置争议”方针处理钓鱼岛问题的,具体方针为“不登岛、不调查及不开发、不处罚”。

应注意的是,由于邓小平副总理在日本记者俱乐部上的回答是在两国互换《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批准文件后举行的,所以,针对钓鱼岛列屿问题的回答,具有补充《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内容原则性、抽象性等缺陷的功能,即具有解释性的作用和效果,换言之,针对钓鱼岛列屿问题的回答内容,也具有一定的效力。

此外,如上所述,2012年9月,日本政府对“国有化”钓鱼岛及其部分附属岛屿的行为目的,试图体现对其的“管辖”或“管理”,以体现“主权”,并在今后的国际司法判决中争取“有利”的要素。因为,从新近国际法院解决争议岛屿实践看,已可归纳出基本的模式。即国际法院在具体解决涉及领土主权的案例中,适用了一项具有优先顺序的三重性分级判案规则,具体为条约优先适用,然后考虑保持占有,最后适用有效控制理论。

为此,我们希望日本政府尊重事实和国际法,并倾听国内学者及前官员的正义之声,与中国政府展开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包括利用现有各种双边对话及协商机制,例如,中日战略对话机制、中日海洋问题高级别磋商机制、中日副外长级对话机制、中日东海问题原则共识政府间换文谈判机制等,综合协商处理包括钓鱼岛列屿问题在内的中日海洋问题争议,使其不影响中日关系的大局,并共享资源利益。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尽管中国政府依然具有利用和平方法合理解决钓鱼岛列屿问题的意愿,但也不应放弃发展海上军事实力的机遇。特别是,现阶段的海洋问题情势启示我们,我国制定国家海洋发展战略的时机已经到来,应加快完成和实施,包括加强两岸海洋问题合作规划、展开研讨,以完善海洋体制和机制,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否则我国主动处理海洋问题的时机将消失,被动局面无法改变。